2004商标异字第01532号
四川省倍顺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云南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倍顺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李霞;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代理李加彦(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云南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78期《商标公告》第3257534号“香格里拉·藏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李霞的异议理由:被异议人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的“香格里拉·藏秘”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权利,而且被异议人有恶意抢注之嫌。
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中山市古镇星河商行于2001年4月已经注册“香格红里拉”,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应不能注册。“香格里拉”为地域名,不能被注册。异议人发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市场已有“香格里拉庄园”酒销售,经咨询“香格里拉”、“香格里拉庄园”或类似于“香格里拉”的都不允许注册,所以“香格里拉藏秘”也不可以注册。
异议人李加彦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经藏文式变化的“香格里拉”和印刷体“·藏秘”组成,其中的“香格里拉”为中国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被异议人申请将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地名的文字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予驳回。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据查,“香格里拉·秘”没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且从未有公告,异议人李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理由来证明其论点。 “香格红里拉”商标于1999年12月就已经申请并进行了公告,其注册号为1559794,该商标于2003年7月转让给被异议人。据查,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是2002年11月7日才申请“香格里拉庄园”商标,因与被异议人有关商标近似被驳回,其“香格里拉庄园”商标的申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后,没有在先权利。
《商标法》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香格里拉”一词不仅是地名,还具有其他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香格里拉·藏秘”,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青稞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李霞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有恶意抢注之嫌。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局不予采信。
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香格红里拉”商标近似,应不能注册。经查,在先注册的第1559794号“香格红里拉”商标已于889期公告转让给被异议人,被异议人答辩属实。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引证的“香格红里拉”商标,同属被异议人所有,不存在因商标近似不能注册理由。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还称“香格里拉庄园”等与“香格里拉”相近的商标都不允许注册,所以“香格里拉藏秘”也不可以注册。经查,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的“香格里拉庄园”商标由异议人蓬莱市水晶之恋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提出申请注册,因与被异议商标近似,该申请被驳回。因此,“香格里拉庄园”商标不能注册,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异议人李加彦称被异议商标中的“香格里拉”为中国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前四个字“香格里拉”为云南省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香格里拉”一词出自英国作家詹姆斯.希尔顿所著的小说《消失的地平线》,在《英汉大辞典》中,“ SHANGRI-LA”译为世外桃源,音译香格里拉。因此,“香格里拉”一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257534号“香格里拉·藏秘”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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