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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5-06-07 19:26:28 来源: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迪庆州 作者:李刚 【 】 浏览:0次 评论:0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采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在核实后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随即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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