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海拔在2300米以上不足1.5亩、海拔在2300米以下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我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在征地时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我州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增长5%,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占筹资总额的55%,政府补贴部分占筹资总额的45%。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增收2万元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按30%的安置补助费和按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个人和集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条件下,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我州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支付,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按我州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我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我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风险准备金积累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县级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我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要解决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我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施行。《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迪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